《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第十五条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第三十五条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上午在市人大机关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杰民主持会议,副主任卓祥騋、张金康、姚力、郑瑞法、崔秀玲,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29人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决定将原定于12月1日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推迟到12月20日召开。
审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草案)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原定于2007年12月1日召开的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推迟到2007年12月20日召开。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4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卓祥騋、陈旭分别主持会议,副主任郑杰民、张金康、姚力、郑瑞法、崔秀玲,秘书长施孝国及委员共40人出席会议。副市长余红艺、陈炳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蒋剑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长华、副检察长印黎晴,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陆明明列席会议。市政协副主席胡建岳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7名公民旁听了本次会议。
一、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施孝国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的说明,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
二、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刘晓明关于《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的说明,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
三、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秘书长宋越舜关于宁波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选举工委主任钱政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四、会议作出了关于召开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定于2008年2月25日召开。
六、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郑杰民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他对今年换届以来常委会工作作了总结回顾,对做好明年工作和开好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了要求。
4.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5.听取和审议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督办情况的报告;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工作要点(草案)》(简称《工作要点》)作如下说明:
在常委会领导的直接关心和重视下,2008年《工作要点》的起草工作,启动较早,酝酿、形成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比较充分。
今年5月,换届选举结束后,常委会即着手考虑本届人大工作思路。由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带队,深入各县(市)区开展工作调研,听取各地对本届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这为《工作要点》的起草,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8月份,《工作要点》的起草工作进入启动阶段。常委会领导带领起草班子,逐个听取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本届人大工作的设想和2008年工作打算。事后,又对各部门提出的工作设想和安排进行了梳理汇总,提出了本届人大工作基本思路和2008年人大工作初步设想,为《工作要点》的起草奠定了基础。
在9月份召开的市县两级主任读书会上,结合学习贯彻“6.25”重要讲话,进一步统一思想,理清思路,明确做好本届人大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主任读书会的精神和常委会领导的要求,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常委会2008年工作的量化指标,进一步强调“少而精、少而准、少而深”的工作要求。
10月初,在前阶段广泛调研、反复酝酿的基础上,起草班子完成了《工作要点》初稿起草任务。初稿形成后,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向常委会领导和委员、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及时吸纳好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修改和完善工作。
11月上旬,由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带队,到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分片召开座谈会,上门征求意见。12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2008年工作安排,专门向市委进行汇报。征求了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明年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召集法、检两家主要领导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工作要点》从8月份开始准备,经过了调研、酝酿、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等多个阶段,历时4个月。常委会第9次、第10次主任会议,先后两次对《工作要点》进行专题研究。目前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已是第八稿。
第一块立法工作,共4条。一是立法理念;二是立法重点;三是立法调研;四是立法后评估。2008年总体立法任务安排有:新立3件,修改2件,调研6件,立法后评估1件。
第二块监督工作,共7条。主要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来划分。一是计划和财政等审议项目,安排8项。二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安排6项。其中常委会会议重点审议安排2项:一项是“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另一项是全市社会救济和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常委会会议安排书面报告4项。三是执法检查安排2项,都是地方性法规,分别是《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和《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并预留了一项需要省市联动的执法检查项目。四是按照监督法要求,做好备案审查工作。五是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安排7项。六是专委会听取对口部门工作汇报安排2项。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各专委会配合常委会审议议题、主任会议研究议题,需要听取的有关部门汇报项目,不再重复列入此项。七是做好跟踪监督和监督情况公开工作。
第三块代表人事工作,共6条,分别是代表工作制度建设、代表活动、代表培训、议案建议办理、代表联系群众、人事任免工作。
第五块是自身建设,共6条。主要是根据党的精神和当前民主法制建设新要求,明确进一步加强学习、加强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等工作。
根据常委会领导提出的本届人大工作要抓重点、重质量、求实效的要求,2008年工作安排重在突出重点、细化方案、务求实效上下功夫。根据《工作要点》草案的初步安排,全年共有47项主要任务,其中立法5项、专项报告监督14项、执法检查2项、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汇报7项、立法调研6项、立法后评估1项、调查研究3项、重要会议9个。全年计划安排6次常委会会议和12次主任会议。为贯彻执行好监督法,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还制定了明年常委会4项监督重点工作(2项常委会重点审议和2项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实施计划,提交常委会第10次主任会议研究。为落实监督公开化要求,常委会党组还就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问题,专门向市委进行请示,与“一府两院”进行沟通,明确了监督工作公开具体程序和基本要求。此外,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要点》草案内容,正在安排明年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主要议题,具体安排将体现在《工作要点》的配套方案之中。
(2007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宁波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党的精神,按照市委十一届三次会议的部署,坚定不移地走“两创”之路,围绕大局,突出重点,勇于创新,注重实效,依法履行各项职责,深入推进“六大联动”,努力实现“六大提升”,切实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一)创新立法理念。围绕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紧紧抓住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把立法决策与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经济领域立法和文化、社会领域立法并重,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评估与执法监督并行,进一步扩大民主,规范程序,提升质量。
(二)把握立法重点。按照立足市情、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体现特色的原则,坚持少而精,着力在管用、有效上下功夫。全年安排立法项目5件。
(四)开展立法后评估。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估机制,今年安排对《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
(五)加强对计划、财政等审议监督。按照监督法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全年安排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项目7项:
(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按照监督法规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全年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6项。
(七)执法检查。按照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全年安排执法检查2项。同时,配合省人大做好联动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报告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并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意见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八)备案审查。按照立法法、监督法及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备查审查工作。
1、市人大财经委关于2007年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8年财政预算草案初审情况的汇报;
2、市人大财经委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初审情况的汇报;
(十)专门委员会听取工作汇报。在做好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议题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全年安排专门委员会对口听取政府相关部门汇报2项:
(十一)做好跟踪监督和监督情况的公开工作。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一府两院”办理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对“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按照监督法和有关实施意见,常委会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公开程度。
(十二)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央[2005]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若干意见,落实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和履职档案制度,开展先进代表小组、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活动,促进代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
(十三)组织代表活动。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活动,参与常委会立法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代表旁听法院审判。进一步健全代表知情机制,拓宽代表知情渠道,每半年一次向代表通报重要情况。
(十四)搞好代表培训。健全代表培训制度,多形式开展代表培训活动,建立人大工作培训师资库,举办代表活动积极分子、乡镇人大主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培训会。
(十五)加强议案处理和建议督办。重视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工作,完善机制,改进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检查与考核,年底评比优秀议案建议和优秀建议承办件。
(十六)密切与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坚持和完善常委会领导接待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联系代表、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与相关工作领域人大代表的基层联系点等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做好在甬的全国、浙江省人大代表的服务、联络工作。
(十七)依法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坚持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公示、见面表态等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议,坚持依法任免。
(十八)结合人大工作,每位常委会领导分别主持1至2个重点调研课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新时期人大工作,不断提高依法履职水平。
(十九)专门委员会在做好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相关议题调研的基础上,开展专项调查研究3项:
(二十)认真做好市人大理论研究会换届工作,组织召开新一届理论研究会第一次会议。
(二十一)召开人大工作理论研讨会,深刻领会党的精神,加强对新时期人大工作理论研讨和实践指导。
(二十二)加强人大新闻宣传,继续办好《宁波人大》刊物、《人大之声》栏目、人民政权专版及宁波人大网等。召开全市人大新闻宣传工作会议,部署人大新闻宣传工作,不断扩大人大工作的影响。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学习,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学习党的精神,学习人大制度理论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常委会会议学法制度,举行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主任读书会,适当时候就如何审议法规案等内容,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专题培训。
(二十四)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按照争做“五个表率”的决定,大力倡导良好风气,不断增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做到政治坚定、思想清醒、作风务实。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根据当前工作实际,以务实创新的理念,总结既有的经验,借鉴外地的做法,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的人大工作规范性和制度性文件,促进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十六)密切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基层人大的联系。加强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加强指导,共同推进全市人大工作。
(二十七)依法做好人大信访工作。认真做好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来电和申诉控告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进一步提高信访办理效率和质量。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作如下说明:
地方立法担负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和推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能。科学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相结合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立法工作的稳定性和有序性,从源头上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的制定,以党的精神为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市委提出的建设法治宁波的总体要求,坚持从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严格遵循立足市情、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体现特色的原则,在控制立法总量、把握立法重点的基础上,努力使立法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进一步发挥立法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推进依法治市、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
2008年立法计划的制定工作,主要是在编制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实施2007年立法论证或调研项目的的基础上开展的。2007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在宁波日报、宁波人大信息网等媒体刊登通告,公开征求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建议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大代表、市民和社会各界共提出了100余件建议项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对这些立法建议项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拟定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草案,随后,将草案发送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同时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审查同意。立法规划项目库共确定了53件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根据年初确定的2007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各自承担的2007年立法论证或调研项目进行了调研论证,形成了论证或调研报告,提出了是否列入2008年立法计划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拟定了2008年立法计划草案,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制定项目,共3件:《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这些项目均属于2007年立法计划确定的论证或调研项目,已经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论证调研,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修订项目,共2件:《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这些项目也均属于2007年立法计划确定的论证或调研项目,有关法规已实施多年,国家和省已有新的规定,实际情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内容已不适用,有必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论证或调研项目,共6件,其中,社会事务类1件,财政经济类1件,城建农资环保类2件,教科文卫类2件。这些项目,均属于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库的内容,将分别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调研,并在2008年9月底前向主任会议提出论证或调研结果的报告,为常委会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提供依据。
(2007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政府系统办理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今年市政府系统共有65个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建议663件。其中,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660件,闭会期间建议3件。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始终把办理代表建议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体现执政为民宗旨,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民主监督的具体行动,虚心听取代表意见,积极采纳代表建议,严格落实办理工作各项制度,努力提高效率和办理质量,在抓落实上下功夫,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目前,会议期间提出的660件建议,均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其中有18件建议因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重新进行了办理,目前也已全部办理结束。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3件,目前也已办理完毕并答复。从建议办理的结果看,代表们所提建议得到解决的167件,占总数的25.3%;正在解决或已纳入规划准备解决的363件,占55%;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暂不能解决留作参考的130件,占19.7%。通过办理代表建议,政府及各部门同人大代表的联系进一步密切,公仆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民本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一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得到解决,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回顾今年建议办理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市长在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要把办好人大代表建议作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政府年度重要议事日程。王勇常务副市长在5月份召开的全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会议上强调,各级政府和各承办单位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建议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建议办理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先后5次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就办理工作及代表建议有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先后10次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就答复代表建议事项进行协调。先后研究出台了《关于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等47个政策性文件及15个政府会议纪要,涉及相关建议79件。有关市政府领导还就部分职能交叉和疑难件进行批办,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理要求。
对于今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市政府各承办单位也高度重视,主要负责人亲自抓,一把手负总责,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作为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抓手,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态度上认真负责,行动上求真务实。市建议提案交办会议后,市卫生局、规划局、建委、城管局、教育局、公安局、交通局等办理任务较重的单位及时召开了党委会、局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分析本单位办理工作形势,分解落实办理任务。市计委、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教育局等单位还及时成立了由一把手担任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建议办理工作的领导。市城管局、经委等单位还结合本单位实际,下发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方案》。市环保局、林业局等部门负责人在交办部署、调查研究、协调问题、走访征询等环节上,做到亲自把关,所有建议答复文件均由“一把手”审核签发。从代表对建议办理的反馈情况看,今年局以上领导带队与代表进行面商的占47.6%,较上年度提高6.7个百分点。
人大代表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他们关注的问题各不相同,所提建议涉及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环保、基础设施、生产生活等多个领域。受资金、政策等因素影响,办理工作存在不少困难和矛盾。代表建议交办会之后,市政府积极督促和引导相关职能部门强化落实责任,完善办理工作机制,不断规范建议办理工作程序。
在强化责任方面:一是推行公开强责任。全面建立和推行“三公开”制度,即通过广播电视、网站和简报等宣传媒体把建议内容、承办单位和办理结果进行全面的公开。通过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工作情况和实施过程公开,不断增强办理工作透明度,使办理工作自始至终置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强化了建议承办单位的责任。二是严格要求强责任。人代会闭幕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人大代表工作委员将建议整理归类,对每件建议的内容和要求逐项梳理,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在向责任单位交办的同时,规定办理期限,提出代表建议按期办结率、承办单位领导与代表的面商率、办理工作代表满意率的达标要求,明确了工作责任。三是评比激励强责任。在建议办理结束后,认真组织开展建议办理评比活动,按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重视程度、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建议办理办结率、代表满意率等指标和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对工作成效显著、办结率高、代表满意率高的办件给予通报表彰,调动了抓好办理工作的积极性。
在完善机制方面:一是强化领导牵头办理机制。对于涉及到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难度较大的重点建议案,实行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牵头办理,由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亲自带队办理。今年人代会后,市政府对大会期间提出的660件建议进行梳理,从中挑选了42件涉及工作全局且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二是深化部门联合办理机制。对于部门单独办理有难度的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办理前集体走访代表,了解和掌握代表所提建议的意图和要求,虚心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要求;在办理中召开专题协调会议,邀请代表共同参与研究,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牵头部门起草对代表的答复函,各部门会审后当面送交代表。三是落实专人办理机制。接到建议办理任务后,各承办单位及时召开专题会,研究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实行分管领导牵头抓,承办处室具体办,并将建议办理工作纳入处室和工作人员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确保建议办理责任到人,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数量多,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为进一步提高建议办理工作实效,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注意突出重点,把重点建议办理与市党政领导班子“走进矛盾、破解难题”活动结合起来,认真抓好重点建议的办理落实,通过重点建议办理的示范作用,带动建议办理工作的全面落实。今年,市人大常委会人大主任会议确定的8件重点建议和市政府领导重点督办的42件建议,通过规范主办单位“一把手”领衔办理、强化与提案人的面商等措施,8件人大重点建议均得到了较好落实,42件市政府领导重点督办建议,有28件建议反映的问题已圆满得到解决,另有14件有关承办单位正在抓紧拟制落实方案,争取尽快实施。重点建议的按期办结率、承办单位负责人与代表面商率、办理代表满意率、办理结果满意率均达到100%。在抓好重点建议办理的同时,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还注意拓宽建议的办理渠道。一是注重调查研究。为了提高办理工作实效,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注意抓好建议反映问题的调研,将建议办理与市政府重大调研课题结合起来。年初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了梅山岛开发建设等18个重点调研课题,分别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交由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各部门在落实重大调研课题的同时,充分参考和吸纳代表建议内容,通过调研,更深入地领会代表的建议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办理对策措施。同时将建议办理与市政府重点工作调研结合起来,力求达到建议办理和重点工作推进的“双赢”效果。今年市政府在认真抓好有关梅山岛开发、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港口集疏运网络、现代服务业发展、自主创新等18件建议办理的同时,注意与市委、市政府的年度重点工作推进相结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对策措施,推进重点工作。二是加强沟通协商。各承办部门在提高与代表见面答复率上下功夫,通过召开专题协商会议、主动上门征求代表意见、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研等多种渠道,加强与代表面对面的沟通。在办理建议时,尽可能与建议人联系,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要求;对一些重点或难点建议,组织有关人员专程上门或召开专题协商会议。对一些出差或不便上门答复的,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切实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受到代表好评。三是加强工作督查。为进一步落实代表建议,市政府还专门部署了城市空间安全检查、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和谐社区建设、环卫外包工社会保障等15个专项督查活动。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进一步推动了建议答复承诺事项的落实。
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吸纳代表提出的真知灼见,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帮助和促进政府部门工作的改进。许多热点、难点问题,经过人大代表的建议,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可以促成问题的顺利解决。因此,市政府及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过程中,在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回应”的同时,立足全局,举一反三,着力从办理代表建议的个案中研究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加强和改进面上的工作。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涉及的部门多,涵盖的领域广,工作的难度大。在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忻吉良、杨发清等代表分别提出了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等10件建议。这些建议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也反映了在政府工作部署上,加强我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针对这些建议,市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在妥善办好个案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问题的解决方。